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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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陳玉秋 相對人 陳林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林淑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陳林淑花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元而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共計13,213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為僅請求174,000元(見一審卷第85頁背),則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係506,000元(計算式:680,000-174,000=506,000);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先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26,00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857元本息,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143元(計算式:326,000-68,857=257,143),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5,492元、4,177元(第一審:506000/680000×7,380=5,492,第二審:257143/326000×5,295=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4元(計算式:7,380+5,295+538-5,492-4,177=3,544),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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