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06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去向不明,且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屢訪視及函警協尋未果,又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3場次,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形(詳見同法第67條及第69條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2項、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6年1月1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雖於106年3月至12月間(除10
6年8月份以外)尚有遵期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報到單、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上開月份之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自10
7年1月至5月止,均未依規定報到,臺北地檢署並已於10
7年3月至5月間寄發書面告誡函予受刑人,告誡受刑人因未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及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29日北檢 泰誠 106執護148字第1079025918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
5月1日北檢泰誠106執護148字第107903442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嗣因前開書面告誡無效,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查尋,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實際前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之結果,受刑人業已搬離戶籍地,目前行蹤不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查訪表、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且擅自離開其戶籍地居住亦未主動向觀護人報告而行蹤不明,已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端正其行為並促其遵守法治秩序之效。
㈢、又受刑人迄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僅於106年11月3日參加法治教育1次等節,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6年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表簽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