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才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英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見 許芳華 、 蔡華灼 將其等之內衣褲晾曬於其等住處之陽台,即爬上停放在上開陽台下方之車輛,再自該車輛上方爬進上開陽台,徒手竊取許芳華、蔡華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內衣褲,得逞後離去。嗣經許芳華、蔡華灼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華及蔡華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英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47頁及反面,本院原易字卷第46至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華、蔡華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慮及被告行竊地點兼具住宅之性質,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便利被告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芳華、蔡華灼之內衣褲,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內衣褲,係被告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原所有人│├──┼───────┼─────┤│1│黑色內衣4件│許芳華│├──┼───────┼─────┤│2│白色內衣1件│許芳華│├──┼───────┼─────┤│3│黑色內褲5件│許芳華│├──┼───────┼─────┤│4│膚色內衣1件│蔡華灼│├──┼───────┼─────┤│5│白色內衣1件│蔡華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