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叔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叔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叔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丁○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而少年丁○承係89年2月生,被害人張○菘則係00年0月生(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20號卷第36、48頁),被告與少年丁○承於106年6月10日共同對被害人即少年張○菘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雖與少年丁○承共同對少年張○菘犯本案前揭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至10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張叔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經過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加州景觀旅館後方之碧潭風景區平台,看見張○菘(00年0月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周○洋、丁○承(上2人均為少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在處理債務,張叔銘並不認識張○菘,卻因丁○承譏笑其不敢動手打人,竟萌與丁○承共同傷害張○菘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菘頭部(靠近耳朵部位),致張○菘跌倒在地後,再腳踹張○菘,丁○承復徒手毆打張○菘之左眼部位,致張○菘配戴之眼鏡鏡片碎裂而刺傷其左眼,張○菘因而受有左眼瞼及左頰撕裂傷(共約3.5公分)併血腫、頭部及左耳、左臉、右臂鈍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叔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菘指訴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 趙芸菁 、 蔡博安 於警詢指證屬實,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嫌已堪是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少年丁○承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