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零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公克,鑑驗用罄0.00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
1包(毛重0.60公克,鑑驗用罄0.002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