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6年8月19日起,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如附表,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岸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整未付,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9年度執字第368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期限│├─────────┼───────────────────────┤│貳佰捌拾萬元整│自民國86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19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