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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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宏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恐嚇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宏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宏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且具狀表明希望撤銷緩刑,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郭宏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竟無故不依保護管束之規定報到接受輔導,又具狀表明「懇請……撤銷本人上述之判決,儘快執行本人所判決的拘役五十天,將感激不盡……」。顯難期待受刑人能繼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施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