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 蟻昭仁 被告 李桂英 本院刑事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枉法裁判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自訴人蟻昭仁向本院具狀指控被告即本院法官李桂英涉嫌於承審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處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無罪之案件中,涉嫌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判決公文書、枉法裁判等等,並稱被告李桂英罪證明確,請治以應得之罪,以懲不法云云,是本院分以本件之自訴案件,並無錯誤,自訴人稱本院打糊塗烏龍戰云云,實非有據,如係其回覆本院所稱欲提出「告訴」,依法不應向本院提出,如係附件所載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程序上於法顯有不合,附此敘明)。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院先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陳報之送達郵政信箱,由自訴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