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役被告羅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宗役於民國101年1月2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等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羅煥龍推滾瓦斯桶,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不得跨越該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而穿越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被告(兼告訴人)陳宗役因而撞及被告(兼告訴人)羅煥龍,告訴人陳宗役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羅煥龍則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宗役、羅煥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役、羅煥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煥龍、陳宗役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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