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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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嘉紘為民營客運飛狗巴士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北路1段國道客運總站南側出入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往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昇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昇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口、手腳、右肩部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姚嘉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昇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