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常方 正被告 馮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8月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此項應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無須先命補正(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常方正 以被告馮金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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