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因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由其先與越南當地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甲○○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車站附近某陸橋下,認識居住在該處之遊民 林龍 進(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向 林龍進 謊稱要林龍進擔任人頭,前往越南迎娶新娘,並由「阿龍」之女友出面假裝係欲結婚之女子,令不知情之林龍進,先於
98年11月18日、11月28日,2次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以證件手續不備之理由未能完成婚禮,而林龍進即分別於98年11月21日、12月1日,自越南搭機返台(此2次並未攜帶任何海洛因)。後於98年12月15日,林龍進再由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胡志明市,並由「阿龍」之女友接待,而於98年12月19日,在胡志明市某處,「阿龍」之女友交付藏有2塊海洛因之茶葉予林龍進,林龍進乃搭乘同日上午某時,自胡志明市國際機場起飛之華信航空AE185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再自行搭車前往臺中市○○路某旅館,經被告甲○○聯絡乃將上開藏放有海洛因之茶葉送至臺中市○○○路某檳榔攤寄放,不久被告甲○○即與具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被告乙○○,共同前往該檳榔攤拿取。被告甲○○與乙○○取得上開物品後,便一同前往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家中,取出藏放在茶葉包裝中之2塊海洛因,再以1比1比例,使用葡萄糖稀釋其中1塊海洛因,兩人並於同日深夜,攜帶稀釋後之海洛因,前往苗栗縣某處,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雄 」之人。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乙○○、證人林龍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龍進出入境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46、5868、732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欲走私、私運及販賣海洛因,而以林龍進為人頭,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越南娶新娘為由,利用林龍進拿取「阿龍」交付予其女友之藏在茶葉內之兩包「阿龍」所稱之海洛因,於98年12月19日林龍進搭機自越南回清泉崗機場後,由伊與被告乙○○一同到林龍進所租之旅館處,取得該兩包「阿龍」所稱之海洛因後,再與被告乙○○一同至伊彰化住處,將該物以葡萄糖稀釋,於當日深夜攜該物到苗栗欲以1塊分成2包共6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阿東雄」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乙○○對於與被告甲○○一同到林龍進所租之旅館處,取得該兩包「阿龍」所稱之海洛因後,2人再一同至被告甲○○彰化住處,將該物以葡萄糖稀釋後,於當日深夜攜該物到苗栗欲以1塊分成2包共6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阿東雄」等情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上開「阿龍」所稱之海洛因並非毒品海洛因,因該物拿到苗栗要賣給「阿東雄」時,「阿東雄」雖將60萬元放在桌上,並找3個人測試,然該3人表示該物不是海洛因後,即不見該60萬元,伊等未拿到該60萬元等語;被告甲○○另辯以:伊事後有與越南「阿龍」聯絡,「阿龍」稱該物不是海洛因,他被騙了,並稱他會補真的海洛因給伊,該真的海洛因就是該99年1月31日被查獲的該次(即公訴人所指之99年度偵字第3546、5868、7320號起訴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不爭執,要向越南「阿龍」買海洛因,並透過林龍進私運「阿龍」所稱之海洛因入台等情,並與被告乙○○均不爭執,伊等2人於上開時地,向林龍進拿到「阿龍」所稱之海洛因後,即將該物以葡萄糖加以稀釋,並持往苗栗欲以1塊分成2包共6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阿東雄」等情。
然均辯稱:該物並非海洛因等語。是該物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先釐清,茲分述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以:「那次是兩塊,他(林龍進)拿回來後,用其中的一塊半以糖1:1洗成三塊,交給阿東雄,這次我跟他(指乙○○)一起洗,在我家中一起洗的。結果他(乙○○)拿去給阿東雄後,錢沒有給我。」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後又供以:「我拿到貨後,我與乙○○回到我家中,加糖稀釋,他拿去給「阿東雄」,東西被「阿東雄」吃掉了,我這次講的才是正確。我跟乙○○一起去苗栗,乙○○租車載我去。我們阿東雄家中,說乙○○欠他錢,他不肯給我錢。因為他有養兩個小弟,我拖到天亮他也不給我錢,我也只有無奈的離開,這就我之前說乙○○欠我三塊海洛因磚的事實。」等語(見警詢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以:「..。第三次(指系爭之此次)我忘記是用何名義叫林龍進去越南,但這次東西被阿東雄黑吃黑。」等語(見偵卷第41頁)。
2.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以:「..拿回來的茶葉共有九包,只有六包藏放毒品,剩餘三包單純茶葉,海洛因總重18兩六,就是俗稱兩塊海洛因磚的,其中拿出1塊半塊海洛因磚再以重量相同等分的糖,就是以1比1的比例毒品用攪拌器攪拌成粉狀,分裝成4.5兩一包共計六包,就是三塊海洛因磚的份量,後來我帶甲○○到阿東雄家。」、「我們把混合好的海洛因一塊的份量(4.5兩兩包)以代價60萬的現金賣給阿東雄,當場還有綽號「 大偉 」、「光頭」及一位不知名男子,甲○○收了60萬的現金,我搭他車回去。阿東雄試完覺得海洛因還不錯,問我們還有沒有,甲○○說還有兩塊的量,但是只能賣他一塊,隔天晚上我們帶了兩塊去,當場在場人只有「大偉」不在,在他家從1點等到4點,因為等很久所以我記憶很深刻,「大偉」才來,「大偉」當場向我跟甲○○翻臉,他把昨天那一塊海洛因賣給 李建興 的女友 劉惠雯 ,由「二哥」 榮彥芃 驗過品質,說這批東西有學李建興的方式加了配料,當場就把桌上那兩塊海洛因吞掉,另外向我們追討昨天那60萬。」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以:「...後來我們到甲○○家中,就分裝毒品,我只是幫甲○○跟阿東雄牽線的。但我對毒品沒有支配權。因為毒品要稀釋才會有利潤,我們在彰化就已經有稀釋了,是把一塊稀釋成二塊,我就與甲○○把這塊賣給阿東雄。剩下沒有稀釋的這塊我不知道在哪裡。這次阿東雄拿了60萬元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3.由以上被告2人於警、偵所陳,被告等2人均同時提及該物有被吞掉之情。60萬元部分,被告甲○○稱未拿到該60萬元等語;被告乙○○則先稱被告有拿到該60萬元,又稱驗過貨後他們另外有再向伊等追討該60萬元等語。據此以觀:到底是何人拿到該60萬元,又為何會爆出要追討該60萬元之情節,確係混沌不清,而本件除被告等2人於警、偵詢上開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如雙方通訊,或監聽譯文,或扣案海洛因,或公訴人所指之「阿東雄」其人,是此情節,自會影響到該物究係海洛因或不是海洛因。進一步言,被告2人對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以身分證稱:「..約定以60萬元交易的那次,當天桌上確實擺放有60萬元,我們把海洛因拿出來後,「阿東雄」的小弟先試,壹個說東西甜甜的,另一個走水路(指滲水之意)不能打,改用香煙的方式,沒有感覺,就因此起紛爭,買家現金已經拿來,甲○○一開始怪我不應該摻葡萄糖,我說摻了葡萄糖,海洛因也不會變成假的,後來甲○○就說要去上廁所,我留下來與「阿東雄」解釋,我說東西不是我的,甲○○上廁所很久都沒有進來,我要去找他,他就回來了,我就與甲○○吵架,吵完架,「阿東雄」的小弟說浪費大家的時間,我們就回去了,我問甲○○之前的60萬元呢?甲○○說錢他們拿走了,我覺得奇怪,東西還是留在那裡,甲○○說他們吞掉了,我覺得東西他們應該要退給我們才對,但東西不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2月19日當天晚上稀釋好後我們就連夜到苗栗,我們是下苗栗交流道,但「阿東雄」的住處我不清楚,我們到那裡,他桌上就有60萬元,裡面還有他的三個手下,其中壹個人先用手指頭沾來嚐過後表示甜甜的,第二個摻入香煙後點燃施用過了十分鐘後表示沒有感覺,第三個就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說還是沒有感覺,因為他們三個人這麼說,「阿東雄」就把60萬元收下來,說我們在整他,我看他們的臉色不好看,就趁機跑出屋外,由乙○○在屋內與他們交涉。我等了1個小時,乙○○出來後很不高興,說我為何先出來,我說我是出來上廁所。」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據其等2人所開所述,上開林龍進於98年12月19日自越南帶進台灣之物,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述之海洛因乙節,確有可疑?又,檢察官所舉之同案被告林龍進只能證明林龍進確有於上開時日前往越南及返台之事實而已,然被告林龍進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夾帶海洛因入台,檢察官亦以其不知有運輸海洛因為由,對林龍進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9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再核諸卷內並無同案被告林龍進於98年12月19日返台時,遭警方或海關人員,查扣有夾帶任何海洛因,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海洛因查扣及檢驗報告附卷;再參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檢視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復為「阿東雄」帶走,亦無從確知該物究係何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龍進於98年12月19日自越南返台確實有夾帶海洛因,自尚難憑被告2人於警偵詢有疑義之供述,遽認上開物品為海洛因。
(二)按前揭運輸、私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運輸、私運及販賣之標的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方為相當。此項事實尤須依嚴格證明認定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此次被告甲○○向越南「阿龍」所購買之上開物品為海洛因,亦無被告等2人持有海洛因或與販賣海洛因相關之任何物品被查扣,更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參佐被告甲○○所運輸、私運及販賣之毒品確屬海洛因,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情況下,自尚難憑被告2人於警偵詢有疑義之供述,遽認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犯行。
(三)雖公訴人另舉被告甲○○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6、5868、7320號偵查起訴,以證明有利用相同手法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入境等情。然,被告甲○○對此辯以:伊事後有與越南「阿龍」聯絡,「阿龍」說該物不是海洛因,他被騙了,他下次會補給伊,之後「阿龍」有補給伊,就是上開被逮捕案件(即99年1月31日)等語。是公訴人上開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只能證明被告甲○○有於公訴人所舉之99年1月31日該次有被查獲自越南夾帶海洛因入台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龍進於98年12月19日自越南攜帶入境之茶葉係公訴人所指述之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之物為海洛因,自尚難僅憑被告2人於警偵詢有疑義之供述,遽認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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