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甚明確。據此,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