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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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庚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鄭植元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80、17527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13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談庚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談庚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談庚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另與綽號「 阿祥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綽號「阿祥」之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談庚嘉(綽號「 小嘉 」、「小ㄟ」、「 阿惡 」)為甲○○之乾哥哥,渠2人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談庚嘉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甲○○、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置於談庚嘉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 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聲請對談庚嘉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甲○○於99年7月6日晚上6時35許,為警至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除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談庚嘉、甲○○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 詹前信盧永 欣、 賴南 穎、 林哲賢費雨琴蘇哲 彥、 彭劍 秋、 籃褌祥鍾正偉陳文 祥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如何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並本於其處分權之自由,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談庚嘉、甲○○就渠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談庚嘉就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據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信、 盧永欣 、賴 南穎 、林哲賢、費雨琴、 蘇哲彥彭劍秋 、籃褌祥、鍾正偉、 陳文祥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而被告2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詹前信持用之0000000000(參99年度偵字第15980號卷第36頁)、盧永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90頁)、 蘇彥哲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89頁)、 賴南穎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18-20頁)、林哲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48-51頁)、費雨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61-63頁)、彭劍秋持用之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74頁)、籃褌祥持用00000000000號(參同上偵卷第30-31頁)、鍾正偉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參同上偵卷第129頁)、陳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上偵卷第162頁正、反面)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上開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又就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該次犯行,查被告談庚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其安非他命予費雨琴(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費雨琴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6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該次價金為3000元,尚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5-②之該次犯行,乃係被告接聽電話後,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前往與籃褌祥交易,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籃褌祥於偵查所證之交易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39頁)及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此部分被告談庚嘉應係與綽號「阿祥」者共犯(理由詳後述),起訴書就此漏未記載,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2-②之該次犯行,證人林哲賢雖係與被告談庚嘉之友人「 吳偉祥 」通話,然被告談庚嘉於本院稱「吳偉祥」係單純告知林哲賢要買毒品,要被告打電話給林哲賢,毒品是被告的,也是被告出去送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吳偉祥」者僅係單純轉知證人林哲賢來電之事,就該毒品買賣交易,仍係由被告談庚嘉自行決定並為之,尚難認該次「吳偉祥」有與被告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按被告與證人詹前信、盧永欣、賴南穎、林哲賢、費雨琴、蘇哲彥、彭劍秋、籃褌祥、鍾正偉、陳文祥等人均無深交亦非至親,實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賣毒品海洛因之理,況被告談庚嘉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買比較大量,再分裝賣給各藥腳,從中賺取價差。賣2000元大約可以賺400元,賣1000元大概可以賺200元,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的錢交給談庚嘉,談庚嘉會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渠等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談庚嘉、甲○○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談庚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談庚嘉、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談庚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被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談庚嘉、甲○○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談庚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販賣毒品等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②之犯行,分別係被告談庚嘉或甲○○在接獲購毒者洽購毒品之電話後,由被告甲○○或綽號「阿祥」之男子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有如上述,則被告談庚嘉與甲○○間,被告談庚嘉與「阿祥」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談庚嘉、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全部之犯行,而其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除被告談庚嘉否認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餘各次販賣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就除被告談庚嘉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犯行外,餘各次販賣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至就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販賣毒品予費雨琴之犯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否認該次係伊販賣,並陳稱僅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費雨琴(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嗣同日於檢察官偵詢時,復供稱:
「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費雨琴,共販賣1次1000元安非他命給費雨琴,我於99年3、4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街統帥保齡球館外面,販賣安非他命予費雨琴(見同上偵卷第123頁),是該次被告談庚嘉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應僅係承認該1次之犯行,又比對被告談庚嘉供承販賣之地點、價格,該次坦承者,乃係附表二編號3-①之該次販賣犯行,被告談庚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坦承之該次係指99年3月9日該次販賣之犯行,顯然有誤。此外,並查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之陳述,難認其業已就該次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談庚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①、5-②、5-③、編號6、編號7-①、7-②、7-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價金僅1000至3000元不等,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被告談庚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至其餘被告談庚嘉、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暨依被告等犯罪之情狀,認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要難認會引起一般同情,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談庚嘉為警查獲後,初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稱:「我跟很多人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記電話,且電話被警方查扣,所以沒辦法提供警方」(見9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04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復稱:「我販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購買,他的電話我現在不知道,因為他常換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談庚嘉之辯護人始為其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係購自上手 郭俊男 ,請依首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另案被告郭俊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中,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結果,查該案係員警認被告郭俊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經合法監聽結果,於99年7月20日即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到案後,為偵查其販賣毒品情形,乃於
99年7月27日借提被告談庚嘉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詢問,被告談庚嘉始供承其有向郭俊男購買毒品,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訴被告郭俊男販賣毒品犯嫌,尚非員警依其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況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談庚嘉指證郭俊男販賣毒品部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未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談庚嘉、甲○○均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殘害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途謀生,販賣毒品圖利,行為殊不可取,及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被告甲○○持被告談庚嘉交付之毒品前往交易,價金由被告談庚嘉取得,參與之程序較屬輕微,及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販賣所得尚屬非鉅,依其犯賣毒品之方法、手段,尚非屬惡性極重之大毒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從刑之諭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談庚嘉之財產抵償,或被告談庚嘉分別與甲○○、綽號「阿祥」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條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該「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價之」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如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查本案被告談庚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M卡門號為甲○○申辦,並交由被告談庚嘉插於其所有行動電話中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下,予以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之(惟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並未參與,並非各該罪之共犯,是該部分僅諭知沒收被告談庚嘉所有之行動電話,無從諭知沒收甲○○所有之SIM卡)。
3.至查獲被告甲○○時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內分別含00000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均非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談庚嘉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臺幣)、數量││├─┼───┼─────┼─────┼─────────┼───────────────┤│1│詹前信│99年4月16│臺中縣豐原│由詹前信先於99年4│談庚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4時│市○○路上│月16日下午4時46分│品,談庚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6分 許詹 前│ 金莎 電子遊│許以0000000000號行│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信與談庚嘉│藝場旁之公│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電話聯絡後│園│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即囑甲○○前往交易│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由甲○○持談庚嘉│557326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至約定地點,交付價│其價額。││││││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 詹前信,│││││││嗣再由詹前信將價金│││││││2000元交予談庚嘉。││├─┼───┼─────┼─────┼─────────┼───────────────┤│2│盧永欣│99年4月19│ 豐原市富陽 │由盧永欣先於99年4│談庚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起訴書│路235巷252│月19日下午2時32分│品,談庚嘉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誤載為16日│弄61號 張靜 │、50分許以00000000│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下午2時│云住處附近│0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32分許盧永│之巷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欣與甲○○││話之甲○○聯絡後,│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電話聯絡後││由甲○○持談庚嘉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未久││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557326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約定地點,交付價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價額。││││││1小包予盧永欣,嗣│││││││再由盧永欣將價金30│││││││00元交予談庚嘉。││├─┼───┼─────┼─────┼─────────┼───────────────┤│3│蘇哲彥│99年4月19│ 豐原市豐原 │由蘇哲彥先於99年4│談庚嘉、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日上午10時│署立醫院附│月19日上午10時22分│品,談庚嘉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2分許蘇哲│近之便利商│許以0000000000號行│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彥與甲○○│店門口│動電話與甲○○持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電話聯絡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當日某時││電話聯絡後,由張靜│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云持談庚嘉交付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557326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點,交付價值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額。││││││予蘇哲彥,由蘇哲彥│││││││將價金1000元交予張│││││││ 靜云 ,甲○○再將10│││││││00元交付予談庚嘉。││├─┴───┴─────┴─────┴─────────┴───────────────┤│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附表二:談庚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臺幣)、數量││├─┼───┼─────┼─────┼─────────┼───────────────┤│1│賴南穎│①99年2月1│豐原市之豐│由賴南穎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下午2時│ 田國小 外面│月14日下午2時06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6分 許賴南 ││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②99年2月2│位於臺中市│由賴南穎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7日晚上8時│大連路與崇│月27日晚上8時09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9分許賴南│德路交岔路│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口之永盛中│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古車行附近│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③99年3月3│臺中市松竹│由賴南穎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路與軍功路│月3日上午10時37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7分許賴南│交岔路口附│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近│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④99年3月8│臺中市松竹│由賴南穎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0│路與軍功路│月8日下午1時03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分許賴南│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穎與談庚嘉│近之全國加│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油站外面│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南穎。││├─┼───┼─────┼─────┼─────────┼───────────────┤│2│林哲賢│①99年2月1│臺中市五廊│由林哲賢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4日下午3時│街附近之早│月14日下午3時36分│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36分 許林 哲│餐店外面│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賢與談庚嘉││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哲賢。││││├─────┼─────┼─────────┼───────────────┤│││②99年3月1│同上│由林哲賢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0日中午12││月10日中午12時14分│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時14分許林││許、2時45分許以098│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哲賢撥打電││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後未久││撥打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動電話找談庚嘉,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談庚嘉不在,由談庚│價額。││││││嘉友人「吳偉祥」接│││││││聽轉告談庚嘉林哲賢│││││││來電後,談庚嘉自行│││││││基於販賣毒品之意,│││││││至前開約定地點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林 │││││││哲賢。││││├─────┼─────┼─────────┼───────────────┤│││③99年3月2│同上│由林哲賢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6日下午6時││月26日下午6時57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57分林哲賢││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哲賢。│││││││││├─┼───┼─────┼─────┼─────────┼───────────────┤│3│費雨琴│①99年2月2│豐原市豐南│由費雨琴先於99年2│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7日下午2時│街85巷2號│月27日下午2時13分│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3分費雨琴│住處附近之│許以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統帥保齡球│行動電話與談庚嘉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館外│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動電話聯絡後,談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嘉即至前開約定地點│價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費雨琴。││││├─────┼─────┼─────────┼───────────────┤│││②99年3月9│豐原市豐南│由費雨琴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1時2│街與合作街│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2分費雨琴│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之7-11便│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話聯絡後未│利商店外│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徵其價額。││││││00元(起訴書誤為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費雨琴。││├─┼───┼─────┼─────┼─────────┼───────────────┤│4│彭劍秋│99年4月20│豐原市祥和│由彭劍秋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9時│路與豐南街│月20日下午9時01分│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01分彭劍│交岔路口之│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秋與談庚嘉│土地公廟外│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面│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彭劍秋。││├─┼───┼─────┼─────┼─────────┼───────────────┤│5│籃褌祥│①99年3月3│臺中市中華│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下午6時3│路與五廊街│月3日下午6時36分許│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6分籃褌祥│交岔路口附│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②99年3月5│臺中縣 潭子 │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日中午1○○○鄉○○路上│月5日中午12時20分│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20分籃褌祥│之麥當勞速│許以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與談庚嘉電│食店│動電話與持用09165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話聯絡後未││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號「阿祥」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久││庚嘉聯絡後,談庚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即囑真實姓名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綽號「阿祥」之成年│其價額。││││││男子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③99年3月8│臺中市中華│由籃褌祥先於99年3│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11時│路與五廊街│月8日上午11時26分│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6分籃褌祥│交岔路口附│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近│動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之││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當日某時││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籃褌祥│││││││。││├─┼───┼─────┼─────┼─────────┼───────────────┤│6│鍾正偉│99年4月22│臺中市五廊│由鍾正偉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02時│街附近之早│月22日上午02時26分│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26分鍾正偉│餐店外面│許以0000000000號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用電話與持用0916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之││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當日某時││庚嘉聯絡後,談庚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價額。││││││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鍾正偉│││││││。││├─┼───┼─────┼─────┼─────────┼───────────────┤│7│陳文祥│①99年4月9│臺中縣潭子│由陳文祥先於99年4│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日上午9時│鄉之電子遊│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44分陳文祥│藝場外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電││電話與持用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話聯絡後未││26號行動電話之談庚│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久││嘉聯絡後,談庚嘉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至前開約定地點以20│價額。││││││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②99年5月1│談庚嘉位於│由陳文祥先於99年5│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5日下午2時│臺中市五廊│月15日下午2時19分│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19分陳文祥│街53號4樓│許以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與談庚嘉弟│之租屋處附│動電話與撥打談庚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弟談 怡佑 電│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話聯絡後未││話,因談庚嘉正在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久││澡,由不知情之其弟│價額。││││││談怡佑接聽電話轉告│││││││後,待談庚嘉洗澡完│││││││畢後自行下樓至前開│││││││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③99年5月│同上│由陳文祥先於99年5│談庚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7日下午3││許以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時34分陳文││動電話與持用091655│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祥與談庚嘉││7326號行動電話之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聯絡後││庚嘉聯絡後,談庚嘉│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久││即至前開約定地點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價額。││││││洛因1小包予陳文祥│││││││。││├─┴───┴─────┴─────┴─────────┴───────────────┤│合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3萬8千元(其中2千元與「阿祥」共同販賣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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