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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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於98年2月3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對甫進入家門之甲○○施以辱罵幹你娘之騷擾行為,復以手打甲○○右臉,甲○○逃到2樓房間,乙○○追至房間內,先以右膝蓋頂住甲○○脖子,繼換以手掐住甲○○脖子,復拿甲○○置放於房內之行動電話打甲○○後腦頂部後,將該行動電話摔壞,並拿甲○○另支行動電話至樓下,甲○○要向其索回,乙○○竟又將之摔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8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