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誣告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9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9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所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以網路傳播方式散布不實事實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查被告甲○○在其專屬網頁上所張貼涉及誹謗告訴人之文章,即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致使該文章點閱人數不斷增加。由於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之師生間均明確得以得知或眾所皆知於亞洲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僅有告訴人一人教授經濟刑法一門課程(當時也只有本校本系開這門課程名稱),上開張貼之內容,被告甲○○顯有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甚明。然告訴人認真教學,並無被告甲○○張貼所指之情事。上開何以會決定讓學生作報告之緣由,真相是:⒈學生希望以期末報告取代期末考試,而不是任課教師命令必須做期末報告,告訴人係與授課學生商討之結果,此乃因材施教之方式,並非未曾授課而僅要求學生作報告。⒉告訴人有實際授課事實,並非未曾授課而僅要求學生作報告。⒊告訴人對不及格的期末報告也有指導事實,並無棄之不顧,反而是學生取巧成性,連補考成績都要教師直接給正確答案而不自行閱讀資料以獲取成績,因及格答案無法取得,遂於網頁上誹謗。
(二)被告乙○○並未查明事實真相,僅聽片面之詞即向教育部檢舉,涉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或涉嫌誣告之犯行:被告乙○○是上述誹謗行為人即被告甲○○之父親,其完全根據其子甲○○片面陳述,不分青紅皂白、不分是非對錯,也未向任何人查證,即於98年1月9日向教育部投訴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丙○○教授有恐嚇其子寫悔過書、召開學生法庭公審學生及無故不授課等情節,此有被告乙○○之投訴書可參。上開完全非事實之指控,經由教育部函令亞洲大學徹查,且教育部已將此不良事件列為告訴人個人有關檔案,影響告訴人聲譽與未來前途與升遷甚鉅,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可能為學校或教育部懲戒教師之事由,並可能遭受記過之懲戒處分,或學校以教學不良為由不再續聘之傷害。且該投書的內容是從虛構情事所編纂而成,與事實有極大之差距。
(三)被告乙○○又到立委 江連福 中部辦事處進行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乙○○向教育部投訴告訴人上開不實事實,本應靜待教育部調查結果為是。詎被告乙○○為讓其投訴可以達到懲戒告訴人之目的,除投訴於教育部外,又再度將此份投訴書於98年1月10日向立委江連福中部辦事處提出,意圖讓江立委在國會殿堂對教育部長質詢,並施壓於教育部來懲處告訴人,利用民意代表於國會殿堂引發議題,讓告訴人受到全國人民的韃伐,達到告訴人不敢對其小孩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與行政懲戒大過之目的。果然,江連福立委辦公室一接獲乙○○對教育部之投書後,立即函請學校徹查,此有立委江連福辦公室函請學校調查之公文可參,上開行為已經涉嫌散布於眾,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此等行為較之以其他任何書面之散布方式,更為嚴厲且傷害範圍更大,造成告訴人聲譽之嚴重損害。
(四)告訴人因此事受到嚴重之傷害:告訴人有授課卻被寫成沒有,連有實質指導事實也被扭曲成沒有,加上被告乙○○對外的投書內容處處是虛構的,把告訴人寫為另外一種人格之人,但外人不知道是被告甲○○的污衊,也不知是被告乙○○有心造謠,若不深思其究或未聽到告訴人之陳述,即無法辨明真偽,然後對告訴人的作為即有負面評價,這就是對告訴人的傷害。不管是何人,都只能從網誌上與投訴書內容,單方看到被告2人的抱怨,加上平日不常與告訴人接觸,更無法知道內容全是污衊,而當下看到污衊文字的印象,那不好與質疑的印象就已是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當別人對該內容懷疑時,想問告訴人可能會不好意思問,在心裡頭也就有了質疑,這種質疑,已是對告訴人的傷害,告訴人的名譽也因此受到負面的影響,而就算質問告訴人,也不可能全部所有段落都問到,於是對那一段內容的疑問就永遠成為師長親戚朋友心中的陰影,這是被告
2人加諸於告訴人無端莫名質疑的傷害,退萬步言,果如被告等人所言,告訴人教學內容或有不符合學生之個別情形,學校每學期均有發給學生評鑑教師,學生當可以評鑑方式向學校反應,亦可於課堂上向教師反應,豈可以網路部落格來詆毀教師之名譽,被告乙○○理應教導其子如何循正常管道抒發情緒及正當的主張權利,不可以詆毀他人名譽或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以求託免其上課學習不認真之責任,被告乙○○此等誹謗及誣告教師之身教行為,實為最不良之示範,於法自屬難容,事證可謂不證自明。
(五)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另聲請對證人 林石根 進行交互詰問,欲查明教育部是否發函亞洲大學徹查投訴書所寫內容、告訴人是否有對學生舉行實習法庭之公審、為何會選在學校的實習法庭商議此事、告訴人是否有恐嚇學生撰寫悔過書、告訴人是否有不接受學生所寫之悔過書、告訴人是否有企圖影響其他老師對於甲○○學習成績之評價、系上對於甲○○之投訴如何處理、學校方面有無轉函財法系系辦處理等節,以及聲請對 楊乃璇 、 侯金全 進行交互詰問,欲查明甲○○所張貼之內容是否在亞洲大學財法系師生中均得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內容是否屬實、告訴人平常教學之態度是否真如甲○○所言、而該學期經濟刑法課程,何以會改成期末成績以報告為評鑑、告訴人是否有與學生商洽期末成績如何評鑑、抑或完全沒有與學生商洽即要求以報告作為學期成績之依據等。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觀之被告甲○○所刊載文章之內容,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要求被告甲○○班上同學繳交報告以代學期考試,並要求部分學生修改報告內容而重為報告等事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補充證據狀等在卷可按,故被告甲○○基於學生立場,依其上課之具體情況及教職人員當然領有學校給付之薪資之推斷,從而判斷後所提出質疑教師教學品質之評論,是不論被告甲○○是否將自己為亞洲大學之法律系學生身分表明或該文章是否得推知教授老師為告訴人,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139號判決所載,尚難據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其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核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係私立學校依據亞洲大學之教師聘任辦法約聘教師及經考試院聘任之考試閱卷委員,有考試院聘書影本、亞洲大學98年11月12日亞洲人字第09800101300號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均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乙○○以被告甲○○上開網路發表文章所引發之糾紛,投書教育部予以協助,教育部收獲前開陳情信函之公務員,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對告訴人而言,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自非屬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行為客體,被告乙○○以信函向教育部陳述渠等糾紛細節,承上開判例及函釋,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上所述,被告甲○○就告訴人教學品質等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善意言論,無證據足證其係出於惡意所為,難以文章言論與告訴人所自認教學認真等情不符,即認被告甲○○上開文章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意;又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甲○○等投書行為屬實,因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教育部為國家機關,亦非屬公眾,亦無涉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徒以被告甲○○在網路上所張貼文章評論教師教學品質及被告乙○○將前開引起告訴人不悅而屢次書寫悔過書仍無法平息告訴人憤怒等情,指訴被告等均涉有誹謗及誣告等罪,然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其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甲○○、乙○○有何誹謗、誣告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何誣告或誹謗等犯行,而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並對於告訴人所提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僅憑被告一方片面之辯詞,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代理系主任林石根、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全系專、兼任教師、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經濟刑法助教侯金全及97學年度第1學期大三經濟刑法全班同學等人作證,又未詳細調查各種聲請人主張之重要事證,致使認定事實錯誤,而認定被告甲○○無誹謗之犯意。再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乙○○投訴立委和教育部部分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犯行,亦未就被告父子
2人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詳予調查,顯然有所缺漏。再聲請人雖為私立大學之助理教授,但亦可能因被告2人向教育部陳情,而遭受教育部或學校之處罰或懲戒,被告2人已足構成誣告罪。綜上,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人難以接受,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說明如下:⑴、按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能事,應予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又檢察官就與犯罪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經調查明確者,為節省訴訟資源,即毋庸就相關事實再予重覆調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6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聲請傳喚證人林石根?)林石根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學生法庭公審及投訴書的內容是不實的。」、「(問:為何傳喚全系師生?)因為甲○○在投訴書說,我影響其他老師對他的成績及評價,而且他說我把本件相關散發給其他老師看,可是我從來沒有做過這件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傳經濟刑法的助教,亞洲大學侯金全,可以證明我沒有如投訴書上恐嚇或大聲對甲○○。還有我要傳喚97學年度第一學期大三經濟刑法的全班同學也都可以證明我沒有恐嚇及大聲對甲○○。」(以上參閱原他字卷第83頁)。惟查,聲請人聲請傳喚上揭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或與被告2人是否有誹謗或誣告之犯行並無關聯性,或係因事實已明顯,毋庸再重覆調查,以免傳喚眾多證人,浪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上揭眾多證人,於法並無不合。⑵、原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偵訊中,即著手調查被告乙○○投訴立委和教育部部分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犯行,並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予以調查。當天檢察官問:「你爸爸後來有投書,你是否知道?」被告甲○○答:「我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我也沒有幫忙他,內容也不是我寫的。我是到懲戒會那天才知道有這件事。」檢察官問:「(提示教育部函)該函是否為你所製作?」被告乙○○答:「是,是我自己一個人製作的,事前沒有跟甲○○商量,我是不忍心看我兒子為了這件事煩惱,而且在實習法庭開會那天,丙○○還有系主任都說,只要道歉就可以處理掉,而且叫我小孩寫道歉書,系主任也同意,結果小孩寫了悔過書,也給系主任看過了,系主任有同意,但丙○○還是不願意原諒我小孩。
那時侯也已接近期末考,小孩的心理受到很大影響,我在無助的情況下,只好投書請相關單位幫忙。」(以上參閱原他字卷第93、94頁)。是被告2人均稱:乙○○投書教育部、立法委員,甲○○事先並不知情,亦無意思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未否定於網頁上張貼文章,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惟主要係舉出證據,認被告甲○○基於學生立場,依其上課之具體情況及教職人員當然領有學校給付之薪資之推斷,經判斷後提出質疑教師教學品質之評論,並說明不論被告甲○○是否將自己為亞洲大學法律系學生之身分表明或該文章是否得推知教授老師即為聲請人,均難據以證明其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其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核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是否有被告甲○○張貼文章所指之情事,及聲請人會決定讓學生作報告之緣由為何,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即有上開犯意而構成誹謗罪責。
(二)被告甲○○辯稱:純因寫報告寫得很累所為之情緒抒發,感慨為什麼一直寫報告,並無誹謗之故意,若有誹謗之意,大可寫出老師之姓名,文章中有提到「那個下午經XX法的課,我真想翹掉」是陳述伊想蹺課而未有批評該課老師之意,且伊如有誹謗之意,直接將經濟刑法寫出即可等語;另被告乙○○辯稱:投信是自己1人所為,因不忍心其子即被告甲○○因此事件沒有辦法準備期末考,學校也沒有1個單位可以調停,才去函教育部請他們幫忙,並沒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意等語。而查,依被告乙○○去函教育部之內容觀之,所述雖參雜被告乙○○之主觀判斷,惟並無虛捏事實之情事。蓋聲請人亦不否認:⒈系主任林石根獲悉此事,曾告訴甲○○該行為已經觸犯誹謗該當之構成要件,且得依照校規記大過處分(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㈡所載),惟是否構成誹謗罪及是否構成記大過之事由,仍尚待法院之認定及學校依規定處理,並非系主任一人即可決定,則被告乙○○主觀上認系主任「以幾近恐嚇的口吻要求他向蔡老師道歉」,又有何誹謗之事實?⒉聲請人亦表示,因被告甲○○所寫悔過書內容與事實有所差距,且推諉卸責,是否接受該悔過書,當由受害者即聲請人按其所受傷害來決定,並說明被告甲○○不給確實悔過文書高達3次(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頁㈢所載),則被告乙○○去函所載被告甲○○曾遞交3次悔過書,並以家長角度懷疑是聲請人有意刁難,亦難認有何誹謗或誣告之意。⒊被告乙○○之去函,雖載有「訴人拿著自己由網路列印下來的這篇網誌,發給過系上老師過目,我原不知其目的為何,後來才了解,蔡老師可能試圖影響其他老師對其小孩成績的評斷,…」聲請人雖否認此事,惟被告乙○○亦僅是提出質疑,亦未肯認聲請人即是以此影響其他老師對小孩成績的評斷。⒋聲請人亦坦承,確實有因此事而利用實習法庭之教室場地,讓學生及家長與教師等人商議事實發生經過與懲處方案(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5頁㈤),則被告乙○○質疑此種程序有私設法院之嫌,並非無據。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上亦陳明「被告或許護子心切,誤會利用該教室之場地即為召開法庭公審,顯屬反應過度」,亦不否認被告乙○○係因護子心切始反應過度,則又何以認被告乙○○係有意誹謗或誣告?⒌末查,被告乙○○上開去函,文末亦僅有乙○○之用印,並署名「一個心疼孩子且對教育憤怒的家長」,聲請人以推論之詞,認此即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共同去函,並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犯有誹謗及誣告罪嫌,自屬無據。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說明,聲請人係私立學校依據亞洲大學之教師聘任辦法約聘教師及經考試院聘任之考試閱卷委員,有考試院聘書影本、亞洲大學98年11月12日亞洲人字第09800101300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均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乙○○以被告甲○○上開網路發表文章所引發之糾紛,投書教育部予以協助,教育部收獲前開信函之公務員,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對聲請人而言,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自非屬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行為客體,被告乙○○以信函向教育部陳述渠等糾紛細節,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乙○○向立委江連福辦公室提出該投訴書,而由該辦公室行文亞洲大學校長室,依該行文內容所載「玆移文乙○○陳情其子甲○○因部落格爭議與貴校教師糾紛希能和解案,惠請本日依據主管機關權責逕處,請
查照。」只是轉達乙○○希望此事能和解之意,並無要求如聲請人所述「意圖讓江立委在國會殿堂對教育部長質詢,並施壓於教育部來懲處告訴人,利用民意代表於國會殿堂引發議題,讓告訴人受到全國人民的韃伐,達到告訴人不敢對其小孩提出誹謗罪刑事告訴與行政懲戒大過之目的。」聲請人徒憑自己主觀之想法,認被告乙○○有此意圖,尚嫌無據,更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即有意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要求被告甲○○班上同學繳交報告以代學期考試,並要求部分學生修改報告內容而重為報告等事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補充證據狀等在卷可按,故被告甲○○基於學生立場,依其上課之具體情況,經判斷後所提出質疑教師教學品質之評論,尚難據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其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核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乙○○所辯,係因不忍心其子即被告甲○○因此事件沒有辦法準備期末考,學校也沒有1個單位可以調停,才去函教育部請他們幫忙,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意等語。而查,即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甲○○有寫數次悔過書,並自承最後1次是嚴正告訴甲○○,不收不實內容之悔過書,若再交付不實悔過書則本事件只好依校規處理,而校規是懲戒記大過等語(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頁㈥),足見被告甲○○確因此事而與身為被告甲○○教師之聲請人有所爭執,所寫之悔過書亦不為聲請人所接受,則身為被告甲○○家長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亦難認其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自難構成本案之犯罪。
(五)縱上所述,被告甲○○就聲請人之教學品質等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無證據足證其係出於惡意所為,難以文章言論與聲請人所自認教學認真等情不符,即認被告甲○○之文章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意。又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乙○○、甲○○等投書行為屬實,因聲請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教育部為國家機關,該函所副知之江連福立委,均非屬公眾,亦無涉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徒以被告甲○○在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評論教師教學品質及被告乙○○將前開引起聲請人不悅而屢次書寫悔過書仍無法平息聲請人憤怒等情,指訴被告等均涉有誹謗及誣告等罪,然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以其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甲○○、乙○○有何誹謗、誣告等犯行。
(六)聲請人另聲請對證人林石根、楊乃璇、侯金全進行交互詰問一節,惟依上開之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依其聲請而為調查此部分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等犯行,應認其等犯嫌均屬不足。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復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尚有調查未盡之事及事實認定難稱合法妥適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誹謗、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調查未盡之處。聲請人依憑己見,指摘原偵查機關尚有調查未盡之事、事實認定與常理不符等情,顯無理由。
(二)又審核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等負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所辯不實,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憑己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辯,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