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