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宛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獻立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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