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玉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宋心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玉小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心光前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28,756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4年7月
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起訴,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35元,及其中28,756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
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為
證。
二、被告則以:家裡有困難,就利息部分,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
於92年11月13日間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經核准並領有大
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持卡簽帳消
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前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28,756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與遲延利息為清償有前開文件為證,信屬
實在。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其前手受讓系爭債權
,關於利息部分,自有上揭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0
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就起訴前超過五年期間之利息,應已罹
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抗辯,該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756元,及103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乃附帶請求
,不涉及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