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華
楊德盛陳慶隆吳信全曹書維黃建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華、楊德盛、吳信全、黃建鈞均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曹書維、陳慶隆均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清單(一)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劉志華、楊德盛、陳慶隆、吳信全、黃建鈞、曹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二、被告6人,在告訴人 陳清和 、 陳永 家所經營之遊戲(藝)場,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並丟擲雞蛋、拉布條,足使一般人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陳清和、 陳永家 因而心生畏懼而感受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6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為向案外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之子、陳永家之弟 陳永庭 索討債務,而先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即陳永家經營之皇冠遊戲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路○○○巷地○○○0號及20號,即陳清和經營之酷馬遊戲場及可樂遊藝場,所為丟擲雞蛋、灑冥紙、拉布條等犯行,與被告吳信全、黃建鈞於同年4月1日晚上6時至翌(2)日凌晨1時許、99年4月2日下午5時至晚上12時、99年4月3日晚上10時至翌(4)日凌晨1時、99年4月4日晚上6時至翌(5)日淩晨1時,在酷馬遊戲場及可樂遊藝場之門口把守,並驅趕欲前往該二處消費者之犯行,均係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索討債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為時間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刑法上包括一罪評價之。再被告6人係以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清和、陳永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6人僅為催討債務,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拋灑冥紙、丟擲雞蛋、拉布條等行為恐嚇非債務人之告訴人陳清和、陳永家,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等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惟念 渠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被告劉志華、黃建鈞除本件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元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楊德盛(罰金)、陳慶隆(罰金、有期徒刑)、吳信全(拘役)、曹書維(有期徒刑)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曹書維所犯本件共同恐嚇犯行求處拘役30日之刑度尚稱妥適,再被告陳慶隆與曹書維犯罪情節相同,且均曾受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應受相同處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劉志華、楊德盛、吳信全、黃建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兼 衡渠 等均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對渠等為緩刑期間1年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規定尚有未合,本院自不受此拘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其次,檢察官依被告陳慶隆之表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背面),因其於本件犯行後之101年間,復為恐嚇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檢察官之求刑於法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此拘束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復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及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喚醒渠等對社會之關懷,督促渠等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啟自新。另倘渠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曹書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無法緩刑),被告曹書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曹書維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曹書維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曹書維部分,被告曹書維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