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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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奕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奕潔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魏瑜鋒 、曾 婕甯 、 王瑜 、 湯皓瑋 、 楊凱文 等人施用詐術,使魏瑜鋒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魏瑜鋒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奕潔明知其資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好質感私品買賣商品交流」群組內見 楊雅婷 欲販售衣服及香水等物,遂以微信通訊軟體將楊雅婷加入好友後,向楊雅婷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盒香水(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待貨到後將於3日內匯款至楊雅婷指定之帳戶,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5年6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至桃園市○○路○○○○號慈文郵局,將上開物品寄送至潘奕潔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居所,惟楊雅婷寄出上開物品後,潘奕潔並未依約支付貨款,經楊雅婷催討,均避不見面,楊雅婷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瑜鋒、 曾婕甯 、湯皓瑋、楊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楊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奕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瑜鋒、曾婕甯、湯皓瑋、楊凱文、楊雅婷、證人即被害人王瑜證述相符,並有魏瑜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婕甯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王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湯皓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楊凱文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除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他人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被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雖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與楊雅婷聯繫並對其施以詐術,然楊雅婷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加其好友後,私訊向其佯稱欲購買購衣服及香水等語,並有雙方微信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非係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魏瑜鋒等5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楊雅婷施以詐術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該部分犯行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已將事實欄一㈡所詐得2件衣服、1盒香水之貨款1,100元匯與楊雅婷(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280號卷第41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2件衣服、1盒香水,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之貨款1,100元匯與楊雅婷,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並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段│轉帳時間│詐騙金額││號│││││├─┼───┼────────────┼───────┼────┤│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2日│29,989元│││魏瑜鋒│22日18時5分許,撥打電話│晚間6時31分許│││││予魏瑜鋒,向其佯稱係 奇摩 ││││││商城賣家,稱其有訂購12筆││││││訂單,若要取消訂單,需至││││││提款機操作,致魏瑜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2日│3萬元│││曾婕甯│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晚間6時40分許│││││婕甯,向其佯稱其係網拍賣││││││家,稱其有訂購12筆訂單,││││││若要解除訂單,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後即由自稱││││││銀行人員向其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訂單,致曾││││││婕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2日│11,281元│││王瑜│22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晚間8時47分許│、926元││││予王瑜,向其佯稱其係網路│、104年10月22│││││購物賣家,稱其之前在網購│日晚間8時52分│││││時因作業疏失不慎設定為分│許│││││期付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致王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2日│10,031元│││湯皓瑋│22日21時3分許,撥打電話│晚間9時45分│││││予湯皓瑋,向其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稱其之前網購之││││││攝影工具因業務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其帳戶連續扣款12個││││││月,會協助其聯絡銀行處理││││││,嗣後由自稱銀行人員向其││││││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湯皓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4年10月22日│7,999元│││楊凱文│22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晚間10時16分│││││予楊凱文,向其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誤將其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設定,需至提款機操作,││││││致楊凱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