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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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盡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
逸罪。爰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公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
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
解,認無再犯之虞,而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
查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日因交通業務過失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執行完畢,其又因本件駕駛業務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本應深自警惕,小心駕駛,詎其不
知悔改,又因交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於98年9月3
日分案98年度調偵字第16424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嗣雖因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
處分,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非甚佳,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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