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前誠泰銀行)訂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
利害關係人身份陸續代償22,000元,迄今債務人尚積欠原告
臺灣新光銀行18,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