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鴻德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
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125元,嗣於98年12月1日本院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內容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聲明除上開原起訴
時之請求外,其追加內容為:「先位聲明:…(二)被告應
於四大報(中時、聯合、蘋果、自由)擇二刊登(篇幅為10
公分*10公分)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三)被
告應於10日內函請聯合信用卡公司、VISA國際組織、中華民
國銀行公司…(即被告曾通報之各該機構)澄清並塗銷不利
原告之一切註記。(四)原告請求1.象徵性之營業損失、2.
象徵信之信用損失、3象徵性之精神慰撫金損失各1萬元。備
位聲明:(一)若契約已遭解除,被告應賠償75,000元,及
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於四大報(中時、聯合、蘋果、自由)擇
二刊登(篇幅為10公分*10公分)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三)被告應於10日內函請聯合信用卡公司、VISA
國際組織、中華民國銀行公司…(即被告曾通報之各該機構
)澄清並塗銷不利原告之一切註記。(四)原告請求1.象徵
性之營業損失、2.象徵信之信用損失、3象徵性之精神慰撫
金損失各1萬元」,除金錢部分請求已超過10萬元外,尚請
求為一定行為,而該部分應行普通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
得在小額程序中為之。再者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為追
加,有礙於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