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酒醉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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