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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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致生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害,事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