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拾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對於收受贓物部分雖未認罪,惟依其於偵查中所述,
其與 黃士育 不太熟,其向黃士育借機車無歸還期限,且對黃
士育何以有兩輛機車亦覺得奇怪,該車無行車執照,其自承
借用該機車已一星期多,其何以未向黃士育索取行照以供正
常駕駛使用,況依其警詢所供,其係在永和市○○路之加油
站前向黃士育借該機車,其非至黃士育之住處(臺北市○○
街○○巷○○號2樓)取車,則黃士育如何回其住處,必造成黃
士育不便,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不久前才向黃士育借車,何
以案發後無法聯絡或尋找黃士育到案說明,所辯難以採信,
其顯知該機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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