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94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明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親,被繼承人於94年08月15日死亡,聲明人乃法定繼承人,然因聲明人之父、母早於90年02月20日即離婚,約定聲明人由母親監護及扶養,此後聲明人與父親即被繼承人就無聯繫。直至97年04月間,聲明人陸續收到銀行催繳父親帳款之帳單,並於97年06月與祖母丙○聯絡,始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並有積欠債務,為此,請求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01月0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是不論依修正前規定之法條解釋或修正後之明文規定,應認繼承人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者,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呈報為之。
三、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繼承人與前妻 黃玉英 (即聲明人之母親)係於90年02月20日離婚,離婚時約定聲明人由母親黃玉英監護,而被繼承人嗣於94年08月15日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明人、被繼承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另聲明人雖主張:其於97年06月間才從祖母處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惟依證人丙○(為聲明人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之母親)到庭所證述略以:甲○○過世時,他的小孩有回來拈香等語(見本院97年09月17日訊問筆錄),而聲明人當庭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過世後1個月左右有回去上香之情,據此,應認聲明人於94年09月間即知悉得繼承之事實。而聲明人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自應於
3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惟其遲至97年08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明狀可稽,足認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已逾法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