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4日13時26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南陽街口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連續拍攝之照票六張(26分40秒至46秒)在卷可稽,甚為明確,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堪確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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