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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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蔡淑真 會計師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至民國九十七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5年4月起92年起即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公司)股東,並繼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4,000股,總計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20%,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4年入主以來,迄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分配盈餘,屢經聲請人要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未獲置理,為了解該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麗歌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係麗歌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業據提出麗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是本件聲請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則以97年8月11日北市會字第0970420號函推薦執業16年之蔡淑真會計師擔任麗歌公司檢查人,本院審酌蔡淑真為會計師,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再徵諸聲請人陳稱伊自94年度起即未再取得公司經營資訊等情,則本院審認本件檢查之範圍應限定自聲請人無法取得公司經營資訊之前一會計年度即93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洽,俾在保障少數股東權之正當行使外,予以公司適當之保障,避免影響公司經營過鉅,以符首揭法條平衡公司經營利益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