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訴人 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啟益 自訴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係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竹暨八里焚化爐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新八專案工程),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修改執行會議,被告於修改執行會議前,偽以雙方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達成之協議書之意旨為據,擅以上訴人名義發函中興電工公司,告知國外採購之付款廠商帳戶,以便將合約中之部分價款撥付國外之廠商,自難卸其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管財務部門,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公司因財務陷入困難,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在案,被告為重整人之一(另二人為林啟益、 吳國雄 )並兼任上開新八專案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負責執行專案分包商合約簽辦事宜,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上開工程經上訴人於保留百分之八利潤後,以整體轉包方式交由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秀公司)承作,被告明知新八專案工程包含「五金另件」,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群秀公司訂立次承攬契約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中興電工公司,並盜用上訴人經濟部印鑑章,告以可自上訴人應取得之工程款中,撥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澳幣三百八十萬元委託國外公司採購「五金另件」,卻與群秀公司訂立之次承攬契約約明「次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不含所有材料、五金配件等(契約3-d)」,致使上訴人增加支付群秀公司之「五金另件」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增加國內採購支出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新八專案工程合約,董事長林啟益均有參與,由於上訴人當時迫於重整現實,中興電工公司恐因上訴人財務生變而影響進口,故協議修改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即國外進口部分改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予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由國外廠商直接押匯取款,與國內部分付款切割,對於國外進口部分之付款,以電匯(T\T)方式,由中興電工公司匯入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帳戶,被告據而函知中興電工公司,即無不合。上開前函原以被告副總經理之名義發文,因中興電工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行文,才於同年月十二日改以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上訴人重整前後之印信均在管理部保管,只要是以公司名義發文,均須由管理部依規定程序蓋印,其無法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查上訴人於重整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中興電工公司訂有新八專案工程合約,原合約金額總價分為:「⑴國外進口部分:①美金三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②澳幣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⑵國內部分:三億九千二百二十萬元,總合約金額七億三千萬元」,而國外進口部分之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由中興電工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給林陽公司,並分三期付款,其中預付款百分之十五、交運款百分之八十、保留款百分之五。」,嗣經協調改為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予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林陽公司指定之國外廠商帳戶,以與國內部分付款切割,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修正合約,國內部分合約價額修改為三億七千零二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可查。並據中興電工公司專案負責人 趙希平 於原審結證稱:因簽約後市場有變動,後來中興電工與林陽公司有修約切割付款,五金另件部分我們直接付款給國外林陽公司指定之廠商,因林陽公司可以減少支出,所以合約金額有減低等語明確,復有中興電工公司新八專案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專案會議紀錄可參,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已載明:「CHEN(即中興電工)與林陽所簽合約中之國外付款部分(設計及材料採購)由林陽公司依廠商別切割付款金額,由中興電工逕行開立信用狀予該等國外廠商,並請林陽公司取得國外廠商之授權信函俾利辦理上開事宜」等語,其上並有 林啟義 (林啟益之原名)簽名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二份函文均有編列發文字號及公司印鑑章,被告為新八專案工程之負責人,其代上訴人發函予中興電工公司,難認有內容不實而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中興電工公司於修約後,將設計、鋁料及玻璃部分收回自辦,五金另件仍採取切割付款方式,由中興電工公司直接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予國外廠商等情,並有林陽公司傳真函、林陽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之合約補充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即擔任上訴人財務部保管印章之何玉秀於第一審結證:公司大小章都在管理部保管,非被告所持有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憑據與理由,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開新八專案工程於訂約後,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之執行會議中達成:合約中之國外付款部分,由上訴人依廠商別切割付款金額,由中興(電工公司)逕行開立信用狀予該國外廠商,並請上訴人於取得廠商之授權信函俾利辦理上開事宜等語,上開會議紀錄並有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啟義之簽名(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六之一頁),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原判決又認定中興電工公司為上市之公司,合約之修改流程繁複,故先協商確認再補辦合約手續,此有上訴人先會議協商,再書立書面之紀錄可按(見同上卷第九八、九九頁),被告函文之內容既與之後協商之結論相符,顯見被告所辯雙方事先協商,事後補簽書面,即非無據。上開函件既無冒名,內容亦無不實,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被訴盜用印章、背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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