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股份公司」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竊取之電線價值新臺幣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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