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柒張,(號碼為柒仟萬元券:0000000;壹佰萬元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自得聲請鈞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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