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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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彥晟(原名丁○○)
乙○○丙○○戊○○甲○○(原名 林谷峻 )以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內有關「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五、所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內有關「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五、所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及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均為誤寫,各應分別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五、㈧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