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1號再抗告人 古文禎 即千群不動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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