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彬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擔保提存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實施假處分程序。惟查假處分程序實施前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業公司),且第三人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該案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0二號核發和解筆錄在案,相對人並未受任何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0二號和解筆錄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已因成立和解,從而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0二號和解筆錄一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處分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依照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乃聲請人願給付三十萬元與第三人成業公司,尚非「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提出證明,尚難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佐以聲請人非但未能舉證其業已於催告相對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述說明,本件即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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