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陳雅萍 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三)下午三時在本院九樓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復為公司之貸款及欠稅做擔保而欠下鉅額債務,債務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縱聲請人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更無力清償任何本金;至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之日止,尚積欠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58萬2,377元之債務,依據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等狀況與負債情形,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聲請破產,應認定為有實益而應准許,聲請人以民國97年度之退稅款22萬元之現金為破產財團,聲請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報稅資料、支票為證,復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陳雅萍律師業以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破產管理人,爰選定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