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丁○○
丙○○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拍賣抵押物之標的底價核定過低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之臺北縣○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59、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底價核定過低。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自92年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增值至現今之每平方公尺2,300元,可見系爭土地有相當價值,又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所為之鑑價只係私人公司所定拍賣價額,其所為之鑑價尚不足公告現值之一半,非屬標準判斷鑑價,且系爭土地於97年9月間曾有買方願出價460萬元承買,惟礙於抵押權人要求鉅額違約金賠償而無法買賣,況債權人當初也以設定抵押權300萬借貸與債務人 高張月雲 600萬元,顯見系爭土地有相當價值,請本院以公告現值為其拍賣底價等語。
三、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臺北縣○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63-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前經博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鑑價為574,448元、699,683元、363,454元、1,115,771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酌情分別提高為69萬元、80萬元、43萬元、133萬元為其最低拍賣價額,合計最低拍賣總價額為325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後,僅有1位投標人參與投標,而該投標人以395萬元投標,已達上開最低拍賣總價額而拍定本件拍賣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異議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核定之拍賣底價過低云云聲明異議,惟本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倘如異議人所述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投標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只有1位投標人參與投標?足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價格應屬相當,異議人認系爭土地鑑價過低云云,顯不足取。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核定過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