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岳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岳衛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由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0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於100年8月9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8月9日13時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時,因呂岳衛徘徊門前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D100-24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24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後,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並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期被告遠離毒品,以啟自新,藉公權力監督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