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97年9月22日所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9,318.元,共清償96期,清償成數25.390%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嗣債務人於98年4月8日又提出內容為每月還款6,500.元,共清償96期,清償成數17.710%之更生方案,其清償之總額反較先前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更低。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8年4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復自陳其每月收入約54,000元,惟每月需另支出車租24,000元、油錢21,000元、個人生活費用6,000.元、水電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4,500.元及健保費6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高達57,100元等語,足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認可。又依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其清償成數不到2成,顯屬偏低,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不公平,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且債務人無足夠之收入可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而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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