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煜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煜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邱煜翔於 陸依齡 、 盧建宇 、 葉宗育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先於98年8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於具結後證稱:向陸依齡買過3、
4次毒品,都是6月間,每次買3公克愷他命,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楠梓之旺旺超商,陸依齡有叫盧建宇交付其毒品,又向葉宗育買過2次毒品,都是在6月間,第
1次在九龍殯儀館以2,500元買5顆搖頭丸,第2次在同一地點以2,500元買5顆搖頭丸等語,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邱煜翔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19日9時50分許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陸依齡、盧建宇於98年6月未販賣其愷他命,3人係一起買毒品,當時因為其找不到賣家,才會與陸依齡、盧建宇一起購買,警詢中稱陸依齡、盧建宇賣毒品給其係因陸依齡欠其錢,偵訊中則不知為何稱陸依齡、盧建宇賣毒品給其等語;後於同年3月2日14時30分許,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未向葉宗育買MDMA,其購買MDMA之對象不特定,都是到遊藝場向他人購買,偵訊中係出於驚慌,講話隨便講講,且員警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所以才說葉宗育有賣MDMA給其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陸依齡、盧建宇是否曾於98年6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旺旺超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邱煜翔3次,每次3公克、價金1,000元等情;及葉宗育於98年6月間,在高雄澄清湖九龍殯儀館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次與邱煜翔,每次
5顆,價格約2,500元等情節,為全然相反之虛偽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至41頁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65號偵訊筆錄(他卷第58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10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他卷第61至65頁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他卷第67至77頁左),證人結文2紙(他卷第65頁、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有關陸依齡、盧建宇、葉宗育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其之陳述,應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陸依齡、盧建宇、葉宗育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可能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於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前,其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就陸依齡、盧建宇、葉宗育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即已確定,是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