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之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46號、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乙○○出具之撤銷保護令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電話詢問被害人乙○○,確認其願原諒被告而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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