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文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文志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志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45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古厝,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灼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屬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陸豐路附近空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灼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志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2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