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萱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右方。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準備停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鈍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