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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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6號聲請人 吳采樺 相對人 王芃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元後未按期支付利息,應將款項全數返還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併提出本票、代操委任契約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21日,因尚未屆期,縱聲請人稱已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仍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署之代操委任契約亦明訂契約存續期間至108年8月21日,契約第七條雖明訂如有一方違反契約內容,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然聲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未提出已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證明,亦難認聲請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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