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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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13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3月,嗣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警察詢問時主動表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