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76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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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7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7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天護 債務人 江碧鳳
一、債務人江碧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天護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於94年
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3款可稽。
㈡債務人蔡天護於93年5月13日邀約江碧鳳為連帶保證人,與
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於95年5月13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①94年5月19日、②94年6月
12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天護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蔡天護戶籍係設於高雄巿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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