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7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75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吳國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4年9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3款可稽。
㈢債務人於93年9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17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9月27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㈣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①94年9月27日、②97年6月
26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