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樊欣佩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81年度易字第6818號(嗣改分為94年度易緝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有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同時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審理時,以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起訴本件被告等人,並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惟前開聲請之對象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該附帶民事訴訟(含追加起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駁回在案,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