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並從事妨害風化行業,經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四七號裁定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自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四七號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遊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居所均於嘉義市,且被告乃至嘉義市之汽車旅館賣淫,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嘉秩字第四七號卷查明屬實,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並從事妨害風化行業,經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並從事妨害風化行業,經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四七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參,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秩字第四七號全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並從事妨害風化行業,經警查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遭遣送離境後迄今已歷一年三月,均未與原告同居,不惟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本質,復長期對原告未為聞問關切,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殆盡,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全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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